第二十一条

有效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三)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