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