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迟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学生人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