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二十九条有效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扰事故调查处理的;(二)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当事人、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聚众闹事的;(四)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六)制造谣言、混淆视听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