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外部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作业过程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作业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