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经依法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建或者置换;重建或者置换的养老服务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过渡性措施,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