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快递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不得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快递运单以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用户个人信息。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