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二十条有效禁止实施下列危害行为:(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易堵塞物;(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四)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等海绵城市设施;(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六)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