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公园、广场、河湖水系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五)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确定。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