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经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