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人口变化和实际需要,定期评估辖区内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结合评估情况开展有关建设、改造和修复工作。

设置城镇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明确退出时限。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