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1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8月29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督促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履行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指导在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按照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配套标准及时调整规划,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在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乘坐电梯、入户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采取切断充电电源等合理措施;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是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定期维护保养充电设施或者未及时消除充电安全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