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民政、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