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