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六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