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三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