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