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和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