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主任会议报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