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