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