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和组织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