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婚前、孕前、孕期保健规范和检查项目,提供医学检查以及保健服务,出具医学检查报告,建立健康档案。检查发现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鼓励孕妇在怀孕二十六周前至少接受一次产前筛查。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