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有效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上述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