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热用户停热后不得擅自接热。

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

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超过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地方法规 ·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