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经检测,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需要退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用热双方签字确认测温结果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热用户,未经热用户同意,不得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地方法规 ·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