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涉河建设或者其他危害河道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出现危及河道安全情形的,应当依职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