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标识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公告牌,并负责日常管理。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工程信息、禁止事项和安全警示等内容,可以与河湖长公示牌整合设置。
堤防管理单位应当在堤防工程适当位置设立包括工程信息、管理责任、工程保护、安全警示等内容的标识标牌,在管理与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在堤顶沿线设置里程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侵占标识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