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堤防与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接合部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由堤防管理单位与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发现影响堤防工程安全问题时,堤防管理单位或者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