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开展河道清淤疏浚活动,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省和有关项目管理对清淤疏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排涝、水工程和涉河建设项目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淤积泥沙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黑土保护、航道保护和砂石管理等要求,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