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