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合法性审查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签订重大行政协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必经程序,完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相关文件、决策、协议、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鼓励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合法性审查目录,对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清单化管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