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设施和场所终止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因设备定期检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因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