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