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第二十九条有效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