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第二十八条有效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