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理。

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的公告牌和媒体上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