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第二十三条有效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