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