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