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