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