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急救车辆;
(二)以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实施急救;
(三)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四)违反规定设置、使用急救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六)盗用、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
(七)擅自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非法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八)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