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的革命历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并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可移动的革命历史文化遗存,有条件的实施原址保护。根据需要设立专用保管场所或者纪念标志。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