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以及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禁止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长城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