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四条有效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记录长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及其说明、保护机构和长城保护管理利用等情况,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