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私分、截留地质灾害防治、救灾经费、物资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要求落实防范应对措施,履行相关责任的;

(三)批准应包含而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地质灾害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标牌,造成后果的;

(八)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