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采取有关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