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以及具体的防治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