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等及时分析地质灾害有关监测信息,对发生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