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该单位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和标识标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