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
对威胁人口密集区域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现险情、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自然资源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